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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支付服务的公司必须获得印度尼西亚银行的许可。 BI Reg 22将支付系统提供商分为支付服务提供商和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支付系统提供商被定义为提供服务以促进服务用户支付交易的银行或非银行机构。他们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1) 提供有关资金来源的信息; (2) 支付发起或收单服务; (三)管理资金来源; (4) 汇款服务。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在 BI 规则 22 中被定义为提供可用于代表其参与者实现资金转移的基础设施的各方。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可以为参与者的利益提供清算或最终结算服务。详细的许可要求在 BI 法规 23/6 中针对支付服务提供商和 BI 法规 23/7 中针对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进行了详细说明。1
BI Reg 22、BI Reg 23/6 和 BI Reg 23/7 现在限制支付系统提供商的外国所有权。此限制以前仅限于电子货币发行人、委托人、交换提供商、清算提供商和最终结算提供商。非银行支付服务提供商必须持有至少 15% 的总股份,其中至少 51% 的投票权股份由一个或多个国内方持有。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必须持有至少 80% 的股份总数和当地政党拥有的投票股份。现有支付服务提供商和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即在新的印度尼西亚银行规则生效之前,印度尼西亚银行被许可人)免除了这些外国所有权限制。但是,现有的支付服务提供商和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如果未来股权发生任何变化,则必须调整其外资持股比例。1
BI Reg 23/6 和 BI Reg 23/7 还提高了申请支付服务提供商或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许可证的新实体的最低资本要求。支付服务提供商的最低资本要求因许可证类别而异。第 1 类许可证包括账户信息服务、支付发起、收单服务、开户服务和汇款服务,最低初始实收资本为 150 亿卢比。涵盖账户信息服务和支付启动和收单服务的第 2 类许可的最低初始实收资本为 50 亿卢比,涵盖汇款服务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定义的其他活动的第 3 类许可的最低初始实收资本数量。为不提供其他支付服务提供商可以使用的系统的被许可人提供 5 亿卢比的资本,为提供其他支付服务提供商可以使用的系统的被许可人提供 10 亿卢比的资本。尽管如此,所有外国投资公司仍需拥有至少 100 亿卢比的初始缴足资本。1
对于支付系统基础设施提供商,最低初始实收资本为 1000 亿卢比。1
此外,BI Reg 22 以及 BI Reg 23/6 和 BI Reg 23/7 引入了流动资本的概念。只要支付系统提供商开展支付系统的活动,就必须补充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的计算因供应商而异,印度尼西亚银行的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预计支付系统提供商将进行自我评估以计算当前资本,但印度尼西亚银行将最终确定特定支付系统提供商的当前资本要求。1
经 2021 年 5 月 21 日 MOCI 2021 年第 10 号条例(MOCI Reg 5)修订的 2020 年 11 月 24 日关于私营电子系统提供商的 2020 年第 5 号条例要求私营电子系统供应商 (ESP) 提供访问权限将其电子系统或电子数据提供给 (1) 出于监管目的的授权机构和 (2) 执法人员执行法律,特别是在印度尼西亚进行的刑事调查、起诉和审判。私人 ESP 在 MOCI Reg 5 中被定义为操作电子系统的个人、实体或公众成员。其中进一步将电子系统定义为一组电子设备和程序,用于准备、收集、处理、分析、存储、显示、发布、传输或分发电子信息。因此,私人 ESP 需要作为相关第三方向当局提供其电子客户或产品数据。1
继 2020 年底发布 BI Reg 22 之后,印度尼西亚银行发布了两项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的实施细则,即 BI Reg 23/6 和 BI Reg 23/7。现有的支付系统提供商正在根据这些规则根据新的支付系统制度进行许可证转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