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投资公司、信贷机构和其他金融企业可以在丹麦颁发当地的欧洲许可证,来自欧洲经济区和第三国的类似公司也可以根据提供的服务类型申请 DFSA。在丹麦提供投资服务可以通过分支机构或相关代理跨境进行。1
当 DFSA 收到来自原产国(护照)监管机构的通知时,获准在其国家经营的欧盟企业可以开始在丹麦提供服务。1
来自第三国的信贷机构和投资公司也可以向 DFSA 申请许可,以提供跨境或通过分支机构的投资服务。这两个程序都需要向 DFSA 提出正式申请,并且不受欧盟护照的约束。1
此外,电子货币机构或欧盟支付机构可以在丹麦提供跨境支付服务、开设分支机构或通过代理人提供支付服务,前提是 DFSA 已收到该国相关监管机构的通知。起源。1
某些金融活动需要实际存在。 《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法》等规定,另类投资基金经理 (AIFM) 必须为其管理的每个基金指定一名托管人。如果基金设立在欧盟国家,则托管机构必须与基金设立在同一成员国。这同样适用于为所有 UCITS 指定托管人。2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服务包含在许可活动中,也不需要许可。然而,这种方法仅适用于特定情况,取决于评估机构与客户或投资者之间的联系是完全主动建立的(反向申请),还是实际上在其他地方提供服务。管辖权——例如,存款和托管或交易服务可能就是这种情况。1
由于丹麦法律不包含“反向应用”的定义,因此必须始终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评估。此外,相关实体全权负责向 DFSA 记录未对客户进行任何营销(例如,以其他文件提供的投资者书面声明的形式)。1
总之,丹麦法律不允许企业在未获得适当执照或丹麦当地执照护照的情况下在国外提供金融服务,如果客户注册是通过虚拟方式和电子方式(例如通过网站、应用程序或 Web 界面)。因此,必须逐案评估金融科技公司提供的特定服务,以确定它是否属于金融制度以及客户或合作伙伴如何使用或访问该服务。如果一项服务(金融科技)在范围内,它将受到具有跨境能力的许可要求制度的约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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