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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根据其于 2019 年 11 月 6 日发布的立场声明:监管虚拟资产交易平台(立场声明),推出 VATP 自愿许可制度(Voluntary Licensing Regime)。证监会在一份立场文件中确认,仅交易非证券虚拟资产的 VATP 运营商不被视为从事 SFO 所指的“受规管活动”,并且这些平台运营商没有资格申请证监会在自愿牌照制度下的牌照。但是,如果平台运营商决定通过在其平台上提供至少一种证券代币来“接受”证监会的监管权力,证监会将被授权授予第 1 类(证券交易)和第 7 类(提供自动化交易服务)受监管的活动。证监会将采用整体方法,将所有 VA 交易交易(无论 VA 是否作为证券交易)的“基础设施、基本适用性、正确性和行为”视为单一实体,并受证监会监督。1
如果证监会决定向 VATP 经营者(VATP 持牌经营者)批出牌照(第 1 类和第 7 类),它将施加若干牌照条件,这些条件载于立场文件所附的条款和条件。持牌 VATP 营办商亦须遵守证监会不时刊发的《操守守则》及指引、通函及常见问题解答所载的所有其他监管规定。1
但是,该职位下的这种自愿许可制度可能会得到金融服务及库务局(FSTB)于 2021 年 5 月发布的咨询意见中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的补充。它们是在公众咨询后发布的。于 2020 年 11 月 3 日至 2021 年 1 月 31 日期间举行,讨论旨在改善香港打击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监管的多项立法建议,包括一项针对反洗钱条例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商 (VASP) 引入新许可制度的建议。根据这一新的 VASP 许可制度(PVVA 许可制度),进行“虚拟资产交换”的人,即 VATP,如果拥有、控制、控制或拥有任何金钱或虚拟资产,则需要申请。获得证监会的许可证(VASP 许可证)。点对点交易平台,在实际交易在平台外进行且平台在任何特定时间不通过获取任何金钱或任何虚拟资产进行基础交易的范围内,将不被视为虚拟资产交易所这个定义。同样,场外交易将不受 VASP 许可制度的约束,至少在最初是这样。1
2022 年 1 月 28 日,证监会和金管局发布了一份关于虚拟资产中介活动的联合通函(联合通函),概述了其关于分销与交易服务相关的产品和提供虚拟资产咨询服务的最新监管框架。只有获得证监会许可的 VATP 合作的中介机构才可提供受监管的第 1 类活动(证券交易)许可或注册的虚拟资产交易服务。此外,中介机构可能只向作为专业投资者的现有客户提供这些虚拟资产管理服务。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3 条禁止宣传参与集体投资计划 (CIS) 的要约和邀请,除非第 II 条规定的适用于招股说明书要求和证监会许可的例外情况之一适用。集体投资计划的定义见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 1 中“证券”定义的 (d) 段,其中包括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CIS 是一种集体投资产品,其定义包含共同基金、共同基金公司和投资协议的概念并使之现代化。附录 1 中的定义可以缩小为对 CIS 通常要求的更简洁的四部分测试:1
因此,如果产品在 CIS 中感兴趣,它也属于“证券”的定义,并受 SFO 项下受规管证券活动的所有许可要求的约束。1
2020 年 3 月 27 日,IRD 发布了修订后的机构澄清和实践说明 (DIPN) #39,概述了其处理各种数字资产的方法。 IRD 根据标记的功能而不是标记的方式对标记进行不同的处理。它将数字资产分为三种类型:支付代币、证券代币和实用代币。尽管 DIPN 就数字资产的处理提供了一些指导,但仍有一些问题尚不清楚,需要 IRD 进一步澄清(例如,证券型代币的转让是否会导致强制性印花税)。1
任何出售和分销证券型代币的实体(无论是在香港还是针对香港投资者)都必须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获得第 1 类受规管活动(证券交易)的许可或注册。目前,只允许向专业投资者进行营销。1
证监会和金管局于 2022 年 1 月发布了一份联合通函,概述了其关于分销 VA 相关产品以及提供 VA 管理和咨询服务的最新监管框架。联合通函为香港的自愿援助活动的监管框架提供了急需的明确性。值得注意的是,联合通函明确指出,与在受监管交易所交易的虚拟资产相关的某些有限衍生产品可能会提供给散户投资者。 2022 年 1 月,金管局发出通函,明确表示不打算禁止认可机构投资、借贷或允许其客户使用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服务购买虚拟资产,只要有适当的风险管理控制。采用。联合通函和金管局通函可能是为虚拟资产相关产品进入主流经济并成为香港人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打开一扇小门的第一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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