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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般规则,如果公司在香港与公众开展业务,其活动受香港法律管辖。如果这些公司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涉及证券,它们将受到 SFO 的监管。证券及期货条例未就受规管活动是否受任何地域要求规限,但普遍认为证券及期货条例将适用于在香港进行的活动。然而,即使受规管活动并非在香港进行,若法团在香港进行营销活动,仍可能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3 条规管。香港是否存在任何营销活动将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因为《证券及期货条例》没有界定“活跃市场”一词,但起点是香港是否存在任何活跃营销。公众(例如,公司是否接触香港投资者或组织针对香港投资者的营销活动,产品是否以港元计价)。如果一家公司被发现在香港进行营销,它可能需要获得证监会的许可或注册,甚至可能需要遵守证监会在 C(WUMP)O 和 SFO 项下的招股章程和授权规定。除非上述例外之一适用。1
关于从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分配资金,继香港与中国、瑞士、法国、卢森堡、英国和泰国等其他司法管辖区签署谅解备忘录(MOU)后(中国成为第一个签署谅解备忘录)。与香港)在香港与协议签署方之间建立了资金互认制度,允许合资格的资金转移到香港,反之亦然。每份谅解备忘录在有资格获得互认的基金类型和基金结构方面略有不同。例如,与法国的谅解备忘录要求基金持有欠香港投资者的资产净值至少20%;与英国的谅解备忘录禁止借贷超过资产净值的 100%;与卢森堡的谅解备忘录要求该基金由一名资本至少为 1,000 万港元的基金经理管理。然而,所有在香港发售的外国基金均须委任香港公司作为代表,并聘请持牌中介人在香港进行任何基金营销活动。1
同样,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14 条,对从事受规管活动的限制并不区分外国公司和国内公司。因此,公司若提供针对香港市民的跨境受规管服务及产品,则必须取得证监会的牌照。1
但是,如果外国公司已经在另一个司法管辖区获得许可或受到监管,则可以根据 SFO 第 117 条获得临时许可。该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个月,或在任何两年期间最长为六个月。证监会会考虑外地公司是否须遵守由外地公司的本地监管机构施加、监察或强制执行的类似监管规定,以及当地监管机构是否能够就外地公司在香港的活动采取纪律行动作为其临时许可考虑的一部分。临时许可证还有其他限制(包括并非所有受监管的活动都将被允许),并且被许可人不能拥有客户的资产。1
此外,粤港澳大湾区跨境资产管理计划(Cross-border WMC)于2021年9月启动,允许符合条件的中国内地、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粤港澳——澳门大湾区(GBA)通过在各自银行系统之间建立的封闭资金流动渠道,投资于银行在对方市场分销的资产管理产品。这使个人散户投资者可以通过官方便捷的渠道直接开设和管理跨境投资账户,并选择自己喜欢的产品。1
跨境WMC由南向模式和北向模式组成。南向计划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大湾区城市居民通过一定渠道投资港澳银行经销的理财产品。北向通适用于符合条件的港澳居民通过一定渠道投资中国内地银行经销的资产管理产品。目前,跨境WMC下只有相对简单的中低风险理财产品。一个具有跨境汇款功能的银行账户和一个具有投资功能的银行账户必须分别在投资者居住地和其他市场的银行开立,并且两个账户必须相互关联。人民币资金跨境流动实行闭环和额度管理。1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 103 条对招揽或邀请投资者的限制只适用于在香港作出的投资邀请,但如香港投资者为法团,则《证券及期货条例》并无具体限制。如果对香港投资者提出的请求的回应是个人的并根据请求量身定制,则外国公司可能不受第 103 条的限制。这个过程通常被称为“反向请求”。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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